上海航运保险协会航运保险产品注册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航运保险产品创新,优化航运保险发展环境,提升航运保险市场化、法制化、国际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监管部门授权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航运保险,是指与航运相关的保险,包括但不限于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航运责任保险、离岸能源保险、航空器保险及其相关责任保险。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注册登记的财产保险公司。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经纪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注册登记的保险经纪公司。
第五条 航运保险产品在上海航运保险协会(以下简称航保协会)进行注册,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没有规定的,参照有关法律法规、保险监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六条 航保协会按照本规则进行航运保险产品注册管理。
第七条 航运保险产品注册管理坚持公平公正、透明开放、规范高效原则。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登记并成为航保协会会员的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可以按照本规则注册或使用航运保险产品。
第九条 上海航运保险协会条款,包括航保协会开发、整理或引进的航运保险产品,应按照本规则进行产品注册。
第三章 用户登记
第十条 航保协会建立航运保险产品注册管理平台(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平台),由航保协会进行日常管理,由保险交易所负责运营和维护。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航保协会进行航运保险产品注册,应先在注册管理平台进行用户登记,成为产品注册人。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航保协会作为单一法人主体,只能在注册管理平台开通一个用户。
第十三条 注册管理平台用户登记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注册管理平台用户申请表;
(二)航运保险产品注册人声明书;
(三)航运保险产品注册管理平台使用协议书;
(四)法律责任人或主要负责人出具的声明书;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影印件;
(六)营业执照正本影印件(航保协会除外)。
第十四条 航保协会对注册管理平台用户登记材料进行审核,自收到登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视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登记材料完备且符合本规则的,授予产品注册人账号和初始密码;
(二)登记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本规则的,一次性告知需补正材料情况。
第十五条 用户申请期间登记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航保协会,补充有关材料,并变更相应内容。
第十六条 产品注册人依法解散、撤销、宣告破产或有其他应注销账号情形的,航保协会应当及时注销其注册管理平台用户账号。
第四章 产品注册
第十七条 产品注册人可以通过注册管理平台注册以下航运保险产品:
(一)保险公司开发、引进的产品;
(二)保险经纪公司开发、引进的产品;
(三)航保协会开发、整理或引进的产品。
第十八条 国际通用条款原则上由航保协会统一引进和注册,但不影响其他产品注册人引进和注册。
第十九条 航运保险产品主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应当分别注册。
第二十条 航运保险产品主险条款应当在经营使用前完成注册。航运保险附加险条款可以在经营使用前完成注册,也可以在经营使用后30日内完成注册。
第二十一条 产品注册人进行航运保险产品注册,应当通过注册管理平台提交以下材料:
(一)产品注册表;
(二)保险条款文本(word版本和pdf版本)。
保险经纪公司注册航运保险产品,还需提交至少四家保险法人公司对该产品的书面认可。
第二十二条 产品注册人提交的保险条款文本原则以中文为主,因实务需要可使用其他语言文本。
第二十三条 注册管理平台对已提交的产品注册材料进行自动审核,符合材料完整性要求的,即时发送《注册完成通知书》并授予产品注册号,《注册完成通知书》送达即为注册完成。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注册的航运保险产品,可自主设定6个月保护期。
第二十五条 产品注册人对已注册航运保险产品进行修改调整的,应当另行注册。
第二十六条 产品注册人对已停用的航运保险产品,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 产品使用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使用以下航运保险产品:
(一)本公司注册的航运保险产品;
(二)航保协会注册的协会条款;
(三)其他保险公司注册的不设保护期或保护期届满的航运保险产品;
(四)保险经纪公司注册的航运保险产品,但对于保护期内的产品,须经保险经纪公司许可。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经营使用已注册航运保险产品主险条款,应当注明产品注册号。
第二十九条 已注册航运保险产品主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可以依据科学、合理的原则组合使用。
第三十条 在共保业务中,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使用首席承保人已注册的航运保险产品。
第三十一条 产品注册人对其所注册的航运保险产品条款具有解释权。
第六章 产品注销
第三十二条 产品注册人应当定期梳理已注册产品,因停止使用或其他原因需要注销航运保险产品的,应当及时在注册管理平台办理注销手续,并说明注销原因,注销成功即不可恢复。
第三十三条 航运保险产品的注销不影响注销之前该产品相关合同效力。
第三十四条 航保协会有权复查注销原因,对侵犯投保人、被保险人权益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理。
第七章 产品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产品注册人应当建立健全航运保险产品注册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航运保险产品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产品注册人应当保证所提交注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备性,保证所注册产品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众利益,并承担因其所提交材料和所注册产品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产品注册人应当由经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法律责任人负责航运保险产品注册的法律事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无法律责任人的,应由机构主要负责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航保协会设立产品管理委员会,履行航运保险产品核查职责。《上海航运保险协会航运保险产品核查工作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航保协会动态监测产品注册人注册行为,定期对已注册航运保险产品进行复查,并接受对已注册航运保险产品的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条 航保协会对已注册航运保险产品进行复查,主险条款逐一复查,附加险条款以抽查方式复查。
第四十一条 航保协会在复查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违法违规或其他需要纠正情形的,应通知产品注册人,并视情况提交航运保险产品管理委员进行核查。
第四十二条 产品注册人注册、使用航运保险产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航保协会可视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
(二)恶意注销航运保险产品;
(三)使用已注销航运保险产品;
(四)拒不配合航保协会提供相关文件材料;
(五)经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认定航运保险产品侵犯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六)经产品管理委员会核查认定已注册航运保险产品存在违法违规或其他需要纠正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航运保险产品注册行为违反本规则或航运保险产品经核查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则的,航保协会视情形作出如下处理:
(一)风险提示;
(二)通报;
(三)注销问题产品;
(四)暂停产品注册人注册权限。
第四十四条 已注册航运保险产品经复查或核查认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由航保协会上报保险监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航运保险产品注册管理平台向保险监管部门开放,保险监管部门可以实时监测产品注册信息,并实施监管。
第八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六条 航保协会注册的产品自完成注册之日起信息公开。
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注册的产品,不设保护期的,自完成注册之日起信息公开,有保护期的,自保护期届满之日起信息公开。
第四十七条 航保协会对已注销航运保险产品进行公示。
第四十八条 产品注册人可以查询自己注册的产品、航保协会注册的产品,以及保护期届满的其他注册人注册的产品。
非产品注册人可以查询航保协会注册的产品及其他产品注册人保护期届满的产品。投保人、被保险人确因需要查询保护期内产品的,可以委托该产品注册人查询。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注册人应当及时通过注册管理平台披露相关信息:
(一)用户登记事项变更;
(二)公司兼并重组;
(三)法律责任人变更。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注册人应当及时向航保协会披露相关信息:
(一)已注册产品被投诉或被举报;
(二)以已注册产品违法违规为由,被提起诉讼或仲裁;
(三)保险监管部门对已注册产品采取监管措施;
(四)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一条 航保协会对以下内容进行公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保险监管部门有关规定或本规则的航运保险产品及相关处理决定。
(二)保险监管部门的有关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二条 航保协会定期分析已注册航运保险产品情况,在注册管理平台进行信息公开,并报送保险监管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由上海航运保险协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不适用于已备案航运保险产品。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